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NGUY.被告乙○○即NGUY.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二次,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二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乙○○前已有二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隨即再犯,顯然未能知所警惕;被告甲○○尚無前科,及所竊之酒類依被害人所稱損失十二瓶,市價約新臺幣八千四百元(其中四瓶,市價約二千八百元,為被告二人所共同竊取,另八瓶為被告甲○○獨自竊得),且被告二人迄未就各自所應負之責任,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甲○○定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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