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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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6簡字第4104號判處有期徒刑,甫於民國97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徒手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顯未尊重他人身體,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並非嚴重,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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