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遠離住居所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甲○○前於民國98年間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不知悔改,無視暫時保護令之效力,而逕至告訴人之住所,顯見欠缺法紀觀念,未因法院判處刑罰而得到警惕,惡性非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