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均非鉅,贓物並已發還予被害人,復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