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剪刀(單面)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關於「剪刀」之記載,應更正為「剪刀(單面)一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核被告乙○○對告訴人即其胞弟甲○○所為,係屬違反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而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堪認其素行尚佳,然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即持剪刀(單面)一支將其刺傷,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重,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剪刀(單面)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