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其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