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為零點零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此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業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就刑法第40條修正增訂第2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然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本院裁定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臺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起因於民國82年3月4日凌晨1時,在台南縣○○鎮○○路○○○巷○○號,經警查獲被告甲○○等人持有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1包,嗣經檢察官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之結果,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後淨重為0.052公克),有該院99年4月2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前揭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確係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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