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86年度台非字第44號酌參)。
二、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釋字第662號)。
三、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3部分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已執行完畢,將來應扣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釋字第662號,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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