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補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送達代收人  楊志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綉緓 等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確認被
告間就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11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蘇綉緓等應將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核其起訴意旨,乃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按代位權僅
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
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
裁定為參。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
,是以,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9萬4,
6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4萬6,000元/平方公尺×面
積16平方公尺×1/2+土地公告現值4萬6,000元/平方公尺×面
積41平方公尺×1/2)+(建物課稅總現值18萬3,600元)=
149萬4,600元】。次查,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蘇綉緓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按債權人行使撤銷
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
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對
債務人蘇綉緓之債權額為12萬6,100元,故就備位聲明之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萬6,100元。再查,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先位與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
選擇,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
9萬4,600元,應徵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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