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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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2號原告 宋明偉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郭山林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交訴字第10000113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書狀中並未載明被告代表人,其內容不合上開規定,又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9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1月13日依法寄存送達(寄存處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復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為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張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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