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停字第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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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停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5號聲請人 蔡嘉陽 相對人嘉義市政府代表人 黃敏惠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另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因此,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即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另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5日以府建公字第10114008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謂聲請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畫3號公園範圍內,相對人已編列闢建工程與地上物拆除經費,請聲請人配合於101年4月1日前完成私有財物搬遷,逾期未搬遷視同廢棄物強制拆除清理。然而,原處分於說明欄內註明:「本案已於100年12月14日以府建公字第10014069041號公告(檢附影本一份)張貼週知。」但相對人之前未曾將該公告通知聲請人,聲請人實無從得知相對人即將進行拆除工程,尤其本件地上物補償價額不清,存有爭議,相對人在聲請人尚未領取地上物補償款前,逕以原處分要求聲請人於1個多月內搬遷,則以聲請人居住系爭土地幾十年,復未領得地上物補償款,實無資金亦無法於此短時間內搬遷完畢。相對人無視上情,所為限期令聲請人搬遷之原處分,應屬違法。本件情況緊急,若向相對人申請停止執行,來不及獲得救濟,且造成聲請人財產被視為廢棄物之難以回復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原處分通知其於101年4月1日前自系爭土地搬遷完畢乙節,固據提出原處分函文可稽。惟查,聲請人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業據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甚明,則聲請人本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俾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其不為申請,而於搬遷期限尚有約1個月之時間,逕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難認有非由本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急迫情事,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至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於1個多月之時間搬遷完畢,屆時其財產將被視為廢棄物清理,損害無法回復云云。惟查,聲請人所述可能受到之上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並非無法以金錢賠償而予以回復,故原處分縱予執行,亦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其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難認可採。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國禎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