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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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6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39號原告 王富山 被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吳宗寶 主任
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表人 張佩智 局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且該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就具體事件為行政處分時,如該行政處分對申請人有利,即同時對第三人發生不利之法律效果;對申請人不利,即同時對第三人發生有利之法律效果者,則申請人與第三人就該公法上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法律效果,乃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該行政處分即屬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如不服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則原告與第三人於訴訟上法律關係之利害雖然相反,但原告請求行政法院所為之實體判決,若非同時、直接、必然創設、證實、確認、變更或廢棄該第三人之權利,即無法有效作成。換言之,行政法院就關於第三人效力處分之訴訟標的審理結果,對原告與第三人實體上相關權利而言,必須合一裁判,不容有所分歧。於此情形,第三人之實體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他人提起撤銷訴訟之結果而併受裁判,乃當然有受損害之虞,行政法院自應尊重該第三人之訴訟程序權而命其參與本案訴訟程序,否則該第三人如未參與本案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權利仍將於他人提起對本案訴訟程序中,發生創設、證實、確認、變更或廢棄之結果,顯然侵害憲法所保障該第三人之訴訟程序權,而有違公平審判及訴訟經濟之原則。再按當事人不服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既屬行政法院應命第三人參與訴訟程序之情形,此際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裁量權已限縮為零,對於第三人是否符合參加訴訟之要件,及有無參加訴訟之必要,並無進一步調查審究之餘地,故無適用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命當事人或第三人就訴訟參加為陳述之必要。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15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登記清冊、時效取得地上權理由書、四鄰證明書1份、戶籍謄本3份、分區使用證明2份及印鑑證明2份等文件,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國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即重測前網寮段441地號面積9
17.79平方公尺)、1198地號(即重測前網寮段441-1地號面積202.59平方公尺○○○區○○段○○○○號(即重測前網寮段441-2地號面積736.15平方公尺)、455-3地號(面積290.48平方公尺,分割自永興段455地號,而永興段455地號重測前為網寮段441-3地號)等4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核後,認有待補正事項,乃以100年7月19日登補永字第000123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嗣被告認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完竣,乃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0年8月8日登駁永字第36號駁回通知書(即100年所登記字第6339號)駁回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認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而駁回申請之原處分,乃對原告不利,而同時對參加人發生有利效果之處分,原告與參加人就公法上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法律效果,乃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該駁回申請之原處分,即屬對參加人具有效力之行政處分。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本院依本件原告訴訟上請求所為之實體判決,若非同時發生確認或變更參加人權益之結果,即無法有效作成,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簡慧娟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