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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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84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彥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政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以上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斯時雖已著手物色被害人黃再傳屋內財物,然在竊取得手前即為被害人發現而未得逞,對其未遂所為應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行為前未再謹慎理性多作考量,便持帶兇器潛入他人住處欲為行竊,甚在經被害人發現後仍未知返,進而亮刀恐嚇以求脫身,損及被害人之居住自由安寧,自應予以適切譴責,惟另酌以被告前無明顯頻繁之不法行徑,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且於本案事發遭逮獲後便未再規避一切,完全坦認所為,可見非無分辨是非之基本智識,經本院詢以行為動機,查得被告係因離家在外自住,因喪失經濟支援導致生活無以為繼,始行鋌而走險違犯本案,對照被告固曾持刀恫嚇,卻未用來施以積極攻擊,堪認其仍有良善之心,被告於犯案之際年歲甚輕,尚在保護管束監督之中,而由此先前所受處分,當可推知被告家庭功能應未全然喪失,本案被告行為確有差池,然若逕對之科予重刑,忽略被告猶存之可塑特性,斲傷可能之將來前程,又豈為吾人所願,刑罰固須有其應報目的,然就預防之功更非可偏廢不顧,是本院考量再三並思忖相關情狀,認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毋寧於本案之中更能求得法理衡平。本院同時也期待被告現下所受保護管束之處分,不致因本案另受徒刑之宣告而遭撤銷,期在服刑完畢之後,被告猶能藉此獲得充分且必要之持續關懷,及生活上之輔導善誘,循序漸進使其重拾個人自信,回歸正常節奏再無偏差,本院更期許往後被告若再生困惑,希望另能停下腳步省思片刻,相信定能找到正確方向,並徹底發揮己身價值,讓人刮目相看,畢竟受有父母師長關懷者必不至於感受孤單。
三、至扣得之水果刀、口罩雖為被告用以違犯本案所憑之物,然其既表示係從朋友家中取得而非屬自身所有,另核該等物品復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無由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0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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