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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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1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速偵字第三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瑞銘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今再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六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有害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始終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未因上揭刑之宣告、執行而知所警惕,暨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899號被告黃瑞銘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三義村三姓寮36號居新北市○○區○○路2段123巷38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329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於民國96年4月1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18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2段123巷38號1樓居所,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29巷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由 劉欣怡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黃瑞銘人車倒地,而受有兩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瑞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欣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各1件及照片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檢察官王如玉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香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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