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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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恒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94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崔恒嘉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崔恒嘉與A女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八日簽訂之「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如附件所示)。
事實
一、崔恒嘉於民國100年4月26日凌晨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華中公園旁,欲向左轉彎往僑中一街方向行駛時,因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未打方向燈即向左轉彎,致二車險些發生擦撞,崔恒嘉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尾隨A女,並在新北市○○區○○○街○○○巷61之2號前,騎至A女身旁,以左手拉扯A女之連身長裙,A女因受驚嚇而停車後,崔恒嘉復迴轉騎向A女,A女見狀隨即下車向後方逃跑,崔恒嘉於停車後,即往A女方向追去,
A女在遭崔恒嘉追上後,乃大聲呼救並蹲在地上,崔恒嘉因而以左手繞過A女脖子後方摀住A女之嘴巴,並以右手抓A女之手及左大腿內側,致A女因而受有左大腿內側抓傷之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女自由通行之權利,嗣A女反抗呼救,崔恒嘉始停手並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嗣經A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崔恒嘉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 林秉翰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告訴人A女照片2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2張、被告上揭居所巷道及所騎乘之機車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僅為宣洩不滿情緒,竟以前揭強暴之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並造成其精神上飽受驚嚇,行為實值非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因犯罪受法院為罪刑宣告及執行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尚佳,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於10
0年9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和解成立,此有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於犯罪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已敘明如前,信其經此追訴審判,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第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需向本案告訴人A女履行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所記載之事項,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和解條件,以維被害人權益,爰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之負擔,乃為適當,是併予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凱文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附件:
被告崔恒嘉願給付原告A女(即本件告訴人)新台幣(下同)1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被告於100年9月25日給付原告2萬元;其餘部分自100年10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各給付原告1萬元,至全數給付完畢之日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