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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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劉永福前於:㈠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㈡89至90年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1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同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同案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4月15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㈢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訴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188號駁回上訴確定。㈣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㈢所示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9年5月28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詎劉永福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25日10時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某友人住處,以口服海洛因粉末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劉永福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實施毒品尿液採驗,劉永福遂於99年10月25日10時3分許在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同)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劉永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1月10日編號UL/2010/A073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以口服方式進入人體之海洛因,經代謝成嗎啡後,可隨尿液排出體外,故於適當採尿時間,尿液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000433680號函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筑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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