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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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聲請人 林容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容瑄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4,459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100年7月間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6,500元,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縱每月得領取嘉義縣特殊境遇子女生活津貼1,789元,但扣除每月生活必要開銷後,所餘仍不足清償銀行所提每月3,061元之協商條件,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年度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嘉義縣特殊境遇子女生活津貼證明書、各項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封面及其內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24號判決影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20頁、第28頁-第53頁),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以百貨公司櫃臺小姐代班為業,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嘉義縣特殊境遇子女生活津貼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頁、第19頁-第20頁),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8,289元(計算式:每月薪資16,500元+子女生活津貼1,789元=18,289元),扣除每月基本生活所需,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10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792元計算,復參酌聲請人每月另需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以99年度每人免稅額8萬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為6,833元,足認依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負擔後所剩664元(計算式:每月所得18,289元-最低生活費用10,792元-子女撫養費6,833元=664元),顯不足清償玉山銀行提議之協商條件方案:每月還款金額3,061元,此亦有債權人玉山銀行所提陳報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4頁),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本件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9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吳語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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