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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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7號原告 黃木村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郭山林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交訴字第1000059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固明示公法上爭議事件,原則上均得依該法所定各種訴訟類型提起行政訴訟;惟性質上雖屬公法爭議事件,然因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即應依其他訴訟程序救濟,而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次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1、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2、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87條所明定。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復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因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服地方法院對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此項程序,既已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準此,有關交通違規處罰案件,受處分人如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不服,自應依前述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普通法院)聲明異議;如對異議之裁定不服,再循抗告程序尋求救濟,此即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特別救濟程序,行政法院對之無審判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所有TH-5236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12月20日22時27分於新營市○○路○段○○○號前,經前臺南縣警察局(現已因合併改稱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以第M00000000號違規單當場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未依通知單所定期限罰鍰結案或提出陳述,新營監理站遂依據舉發之違規事實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7年4月14日填製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於97年4月15日完成送達,原告100年7月28日向該站陳情前揭裁決書係為本人兄長簽收,並未告知其本人,新營監理站復於100年9月15日以嘉監贏字第1002000702號函覆略以:「‧‧裁決書交台端戶籍所在地,並以妥投簽收在案,‧‧至於車輛遭移置拍賣乙事,請逕恰交通警察大隊查詢辦理。」原告不服,於100年9月22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不受理後,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96年2月20日21時4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臺南市○○區○○路○段305號時遭前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攔阻酒測,警員請駕駛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教導並說明酒測器之使用及吹氣方法,原告依警員指示接受測試,為何無法測出結果,原告也甚感不解,且原告也應警員指示再作了2次測試,絕無拒絕受檢之情事,豈料,警員竟以測試失敗,無法獲得有效結果,係以消極作為不配合實施酒精測試為由,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製單舉發,當時警員還威嚇命原告簽名,原告深覺委屈而拒絕簽收。此外,警員當場扣押原告前揭自小客車,竟讓年近七旬之原告步行返回台南市柳營區,身為人民保母讓一個年邁老人在深夜步行將近10公里之路程,實有違人道。嗣後原告向台南市政府申訴陳情,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上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則其前揭處罰,實與事實不符,原告並無拒絕酒測之故意與事實,且理應由被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顯有袒護徇私之嫌,對原告極不公平。為此起訴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核原告係對前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97年4月14日嘉監營字第M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應向管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以謀救濟,始為正辦,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詹日賢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