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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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5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 謝益三 (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謝益三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洋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緣聲請人與相對人謝益三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曾該債務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於假扣押強制執行提存擔保金,惟相對人謝益三卻在聲請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狀況下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無相對人可催告行使權利及聲請返還擔保金裁定,爰依法聲請選任適當之人為被繼承人謝益三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借款契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389號提存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688號民事裁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
840號函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10月8日板院輔家科春慶字第070622號函、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上皆為影本)等件為憑,足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謝益三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次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本院審酌被繼承人謝益三之繼承人等均已於繼承開始後為拋棄繼承或死亡,且被繼承人之親屬亦未於繼承開始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僅需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擔任可催告行使權利之對象及聲請返還擔保金。查被繼承人謝益三尚有土地一筆,且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被繼承人所有之土地,以10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10元/平方公尺,被繼承人持有8,322平方公尺之四分之一計算,其價值為436,905元,聲請人所提出之借款契約主張債權額為20萬,應可認屬遺產大於遺債。故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謝益三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準此,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司財管 字第 65 號裁定(100.09.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司繼 字第 41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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