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救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救字第3號聲請人 陳昱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間俸給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對於相對人業已取得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民國99年3月19日99年度司促字第107號支付命令,依該支付命令所載相對人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737,900元及利息,嗣其於101年1月17日(聲請人書狀記載日期為同年月14日)對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3號俸給事件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惟聲請人生活困難,其每月須轉帳給合作金庫、匯豐銀行、土地銀行、渣打銀行及台企銀行等6帳戶,金額分別為9,000元、12,000元、13,500元11,000元、7,400元、1,300元,合計54,200元;再者,相對人連續違反公法契約書內容(教學、研究、服務、輔導),從94學年度起,在「武力不平等的原則下」,濫用公權力,連續以「偽造證據、隱匿證據不作事實認證、曲解法條」等方式,結夥濫用公權力,迫害聲請人憲法人權,在法院及教育部缺乏「證據辨認」,使相對人關關得逞,100年12月27日起教育部核准解聘,徹底毀滅聲請人一生專業及家庭,相對人嚴重傷害公益及聲請人私人法益,茲請依司法院釋字第229號解釋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取得台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3月19日99年度司促字第107號支付命令為證,固據其提出該支付命令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再字第7號卷宗,可以證明其確有於101年1月17日對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3號俸給事件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聲請人所具書狀僅泛稱其現生活困難,每月須轉帳給合作金庫等6帳戶金額合計54,200元云云,但並未提出相關轉帳資料及證據,以證明各該轉帳金額之用途是否與其窘於生活有關;另其所檢附之上開支付命令,內載相對人應給付其1,737,900元及利息,此為聲請人「或有債權」,尚非屬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可得釋明其無資力之資料,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致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是否確無資力,難謂已達釋明之程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及台南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申請法律扶助,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及台南分會101年1月20日法扶高分輝字第1010024號及101年2月16日法扶南成字第1010000007號函在卷可稽,則本件顯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故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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