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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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62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曾有婚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7年5月5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之福曼莎幼稚園教室內,因不滿告訴人毆打被告之女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挫傷、臉挫傷、上唇擦傷、前胸瘀傷、右前臂瘀傷之家庭暴力(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劉亭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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