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55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甲○○、乙○○(以上二人,另為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綱」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6日上午10時50分許,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假借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薛維平」之名義,撥打電話至原告丙○○住處(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3樓),佯稱因原告涉及復華商業銀行人頭帳戶洗錢案件,應到本處(即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據實陳述財產狀況,並要給付監管費用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 林偉民 書記官云云,要求原告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全家便利商店(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以傳真方式接受前揭偽造之「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受凍結管制人為原告)公文書一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新店大坪林郵局,提領現金71萬元。而戊○○經「小綱」通知,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與甲○○、乙○○前往指定地點(即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東北大牙醫診所前),由戊○○以出示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偉民」服務證、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受監管人為丙○○)公文書一紙等方式,假冒書記官之公務員職務、行使其職權,取信丙○○交付70萬元現金得逞,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查獲始知受騙,為此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認諾原告之請求,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本件既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節,應係在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併予敘明。
五、被告甲○○及乙○○另為審結。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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