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
㈠、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5月24日以93年度簡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6月24日確定,於94年7月10日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悛悔,於97年4月29日下午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1段252號某便利商店前,因見在該便利商店門口購物完畢欲騎乘機車離去之乙○○為女性菲律賓籍人士,且將皮包及購得之木瓜牛奶飲料乙盒等物放在機車腳踏墊處,認有機可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上前藉故攀談問路,旋利用乙○○疏於注意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欲拿取乙○○所有上開皮包,幸乙○○機警立刻以腳踩住皮包,甲○○見搶奪皮包不成,復徒手搶走乙○○所有置放於皮包旁之木瓜牛奶飲料乙盒,得手後即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路1段530巷30號之居處,並將搶得之木瓜牛奶飲料飲用完畢。嗣經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認甲○○涉嫌重大,遂至甲○○前址居處查訪,經甲○○同意後入內執行搜索,扣得木瓜牛奶飲料空盒乙個,始悉上情(木瓜牛奶飲料空盒乙個業經乙○○領回)。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搶奪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1頁、第36至37頁),並有承辦警員 吳欣達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乙份、採證照片5張、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乙張(見偵查卷第6頁、第12至21頁)、路口監視錄影光碟乙片(見偵查卷後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在卷足憑,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累犯:被告有事實欄一㈠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年輕力壯卻好逸惡勞,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因圖一時之私慾而行搶奪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除使被害人財物損失外,另造成被害人心裡恐懼,惡性不輕,且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參以被告搶奪犯行僅有乙次、所得財物價值甚微,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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