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 律師複代理人 陳慧敏 律師
吳幸怡 律師 許乃丹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 律師被告丙○○即丁○○之
戊○○即丁○○之己○○兼丁○○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複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被告享裕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致穎 律師
林石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戊○○、己○○應就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享裕汽車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丁○○於96年9月11日死亡,其配偶丙○○、子戊○○、己○○為法定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2至
275頁),己○○並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亦有本院家事法庭96年度繼字第2693號裁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35頁),其餘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54條第2項,其餘繼承人視同為限定之繼承。是以,丙○○、戊○○、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丁○○、己○○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被告享裕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享裕公司)原告追加享裕公司為共同被告部分,享裕汽車就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訴之追加,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丁○○已逾65歲並無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計程車執業,竟仍駕駛靠行被告享裕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享裕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從事載客駕駛業務,於民國95年1月14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正三路與復興一路時,中正三路之號誌為綠燈,復興一路是紅燈,丁○○本應於左轉至捷運施工圍籬旁之停止線前停車等待復興一路綠燈始通行,然其竟疏於注意逕行由中正三路左轉復興一路,適有訴外人 呂景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正三路對向車道行經該處,見狀避煞不及而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慢性腦膜下出血、右側臀部挫傷、骨盆右腸骨、恥骨骨折及左手無名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丁○○與原告間成立旅客運送契約關係,原告因丁○○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丁○○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為被告己○○所有,其明知丁○○已逾65歲,且有重聽,竟仍將系爭車輛借予丁○○駕駛營業,致丁○○因不能安全駕駛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顯有過失,應與丁○○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靠行於被告享裕公司,外觀上丁○○係為享裕公司服勞務,享裕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丁○○於96年9月11日死亡,被告丙○○、己○○、戊○○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及第654條第1項規定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0,155元;㈡看護費用:25,630元;㈢工作減少之損失:360,000元;㈣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395,78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5,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個被告翌日(即9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丙○○、戊○○、己○○則以:丁○○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因丁○○之過失肇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原告因而受有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事實,被告丙○○、戊○○、己○○雖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被告己○○雖係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己○○並不知情丁○○駕駛該車營業,是以,己○○本身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享裕公司則以:系爭車輛係己○○所有,己○○以該車靠行於享裕公司,享裕公司與丁○○並無僱用契約存在,且己○○與享裕公司之靠行契約第19條已約定禁止他人駕駛靠行車輛,系爭車輛由所有人己○○保管,享裕公司無權置喙,享裕公司已盡相當監督之責,原告請求享裕公司連帶賠償,應無理由云云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丁○○無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95年1月14日上午7時
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從事載客駕駛業務,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正三路與復興一路口,欲自中正三路左轉復興一路時,中正三路之號誌為綠燈,復興一路是紅燈,丁○○竟逕行由中正三路左轉復興一路,適有訴外人呂景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正三路對向車道行經該處,見狀避煞不及而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慢性腦膜下出血、右側臀部挫傷、骨盆右腸骨、恥骨骨折及左手無名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㈡系爭車輛為己○○所有,己○○以系爭汽車靠行於享裕公司。
㈢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並因而支出醫藥費用10,155元、看護費用25,630元。
㈣阮綜合醫院原預計聘任原告於95年2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
止,擔任顧問醫師,工作內容包括:1對院內醫師提供研究教學工作、2提供每週一次教學門診,提供住院醫師見習、
3醫院評鑑相關事項之協助與建議。
七、本件爭點為:
㈠、被告丙○○、戊○○、己○○是否應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己○○是否有過失?
㈡、享裕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八、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丙○○、戊○○、己○○是否應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己○○是否有過失?⒈丁○○無營業駕駛執照,於95年1月14日上午7時20分許
,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從事載客駕駛業務,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正三路與復興一路口,欲自中正三路左轉復興一路時,中正三路之號誌為綠燈,復興一路是紅燈,丁○○逕行由中正三路左轉復興一路,適有訴外人呂景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正三路對向車道行經該處,見狀避煞不及而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慢性腦膜下出血、右側臀部挫傷、骨盆右腸骨、恥骨骨折及左手無名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等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3月1日高市警交五字第0960003649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6-2至107頁、雄調卷12、13頁)。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中正三路由捷運施工圍籬分隔雙向車道,中正三路左轉復興一路至捷運施工圍籬旁有繪製停止線。足見,由中正三路左轉復興一路後,仍應依復興一路之燈號行駛,丁○○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中正三路與復興一路口時,中正三路係綠燈,復興一路為紅燈,丁○○駕車由中正三路左轉復興一路至捷運施工圍籬旁時,應於圍籬旁之停止線前停等至復興一路燈號轉換成綠燈時,始通過中正三路之對向車道,詎其疏未注意,即由中正三路左轉復興一路,丁○○確有闖紅燈之過失,應可認定。
⒉丁○○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損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起訴後,丁○○於96年9月11日死亡,其配偶丙○○、子己○○、戊○○為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2至275頁)。己○○並向本院請限定繼承,亦有本院96年度繼字第2693號裁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35頁)。又丙○○、戊○○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54條第2項規定,丙○○、戊○○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是以,丙○○、戊○○、己○○就繼承丁○○遺產範圍內繼承丁○○上開損害賠償債務,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系爭車輛係由丁○○向享裕公司購買後贈與己○○後,靠
行於享裕公司,作為晚上兼差營業之用,業據己○○自陳在卷,其雖辯稱:曾告知丁○○不得駕車營業云云。然其亦自陳:知悉丁○○平日會駕駛系爭車輛代步等情(本院卷第386頁)。衡情,己○○與丁○○居住於同一住所,己○○對於丁○○日常生活情形應知之甚詳,己○○不知丁○○駕駛系爭車輛營業,顯不足採。惟己○○縱知悉丁○○已逾65歲,並無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仍將系爭車輛交付丁○○駕駛營業。然系爭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係因丁○○闖紅燈所致,丁○○雖已逾65歲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行政規定之駕駛年齡限制,然參諸丁○○於偵查中供陳:本件事故發生係因伊有闖紅燈,如果沒有捷運是可以左轉的等語(95年度偵字第16231號卷訊問筆錄),足見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丁○○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由,其亦知悉肇事之原因為何,並非因其高齡而操作汽車能力降低,注意力減弱所致。是以,己○○將系爭車輛交予丁○○駕駛營業,雖有違相關行政規定,但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導致原告受傷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己○○與丁○○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尚非可採。
㈡、被告享裕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末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雖係己○○所有並靠行於享裕公司,固為
兩造所不爭執,亦有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頁)。然系爭車輛之車身漆有「享裕」字樣,亦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4頁下方),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認駕駛系爭車輛之丁○○係為享裕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則享裕公司自應負僱用人責任。
⒊享裕公司辯稱:己○○與享裕公司之靠行契約已約定禁止
他人駕駛靠行車輛,系爭車輛由所有人己○○保管,享裕公司無權置喙,享裕公司已盡相當監督之責云云,雖據證人即享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雖到庭證稱:系爭車輛係丁○○向享裕公司購買,由己○○向享裕公司辦理靠行手續,實際上是己○○要駕駛營業,不知己○○將系爭車輛交予他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49頁)。然查:系爭車輛之靠行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即己○○)使用該車違反交通法規或公路法規及其他相關法令時,或擅自將該車交付他人使用致甲方(即享裕公司)營業車額壹部或全部或該車牌照(號碼及行照)遭受有關單位處罰、吊扣、吊銷或註銷,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絕無異議,有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上開契約條款僅約定靠行車輛遭受有關單位處罰、吊扣、吊銷或註銷時,乙方(即己○○)應負完全賠償責任,該約定係己○○與享裕公司間就靠行車輛受行政罰之責任歸屬,享裕公司就客觀上為其服勞務之駕駛人,本有選任監督義務,自不因上開約定而免除選任監督之責。被告己○○雖到庭陳稱:其有告知丁○○,不得駕駛系爭車輛載客營業等語,惟享裕公司仍應盡選任監督之責,縱享裕公司有禁止己○○將爭車輛交付他人使用,其就該項約定是否確實執行、落實並已盡監督之責,享裕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則其主張已盡選任監督之責,尚無可採。從系爭車輛之外觀,既足以使人認為駕駛該車之丁○○係受僱於享裕公司,依前述說明,享裕公司自應負僱用人責任。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丁○○於95年1月14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告行享裕公司之系爭車輛搭載原告從事載客駕駛業務,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正三路與復興一路口,欲自中正三路左轉復興一路時,中正三路之號誌為綠燈,復興一路是紅燈,丁○○竟疏於注意逕行由中正三路左轉後闖紅燈,適有訴外人呂景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正三路對向車道行經該處,見狀避煞不及而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慢性腦膜下出血、右側臀部挫傷、骨盆右腸骨、恥骨骨折及左手無名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等事實,已如前所認定,丙○○、戊○○、己○○為丁○○之限定繼承人,應就繼承丁○○遺產範圍內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丁○○駕駛系爭車輛營業客觀上為享裕公司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享裕公司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側慢性腦膜下出
血、右側臀部挫傷、骨盆右腸骨、恥骨骨折及左手無名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155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醫療費用收據影本6紙為證(雄調卷第12、13、25至30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經核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尚屬必要,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自95年
1月18日19時起至同年月26日13時、95年2月15日12時30分起至95年2月21日13時30分止請看護照料,共計支出看護費25,630元,有辰光管理顧問企業社收據影本2紙為證(雄調卷第31至3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又原告於95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6日右側臀部挫傷、骨盆右腸骨、恥骨骨折及左手無名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住院期間,無法下床;95年2月15日起至95年2月21日止因右側慢性腦膜下出血住院手術治療,住院期間需人照顧一切日常生活,業經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2月22日高醫附行字第0970000574號函函覆明確(本院卷第340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⑶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訂於95年1月13日退休後至阮綜合醫院醫院擔任顧問醫師,月薪120,000元,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而延致95年5月1日才任職,合計有3個月之工作損失360,000元等情,被告對於原告預計受雇阮綜合醫院擔任顧問之事實雖不爭執,然以原告請求月薪120,
000元,應屬過高云云,茲為抗辯。經查:阮綜合醫院原預計聘任原告於95年2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擔任顧問醫師,工作內容包括:1對院內醫師提供研究教學工作、2提供每週一次教學門診,提供住院醫師見習、3醫院評鑑相關事項之協助與建議,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明書、阮綜合醫院96年2月26日阮醫教字第0960000093號函在卷可稽(雄調卷第34頁、本院卷第37頁),又依原告提出阮綜合醫院之薪資證明單,足證原告確實於95年5月間受領阮綜合醫院月薪120,000元,再參諸阮綜合醫院提出之證明書所載,原告受聘期間為95年2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延至95年5月1日才任職,足見,原告如於95年2月1日任職,月薪亦為120,000元,應可認定。另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95年2月22日出院後需門診追蹤並藥物治療預防抽慉至少半年,是以,原告請求因系爭車禍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360,000元,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側慢性腦膜下出血、右側臀部挫傷、骨盆右腸骨、恥骨骨折及左手無名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原告自會因其身體受有傷害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有非財產上損害,應有理由。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原係執業醫師,退休後於醫療院所擔任顧問,95年度年收入3,295,944元,名下土地、房屋、投資總價值48,442,570元,丁○○係國小畢業,94、93年度並無所得資料、92年度年收入為4,500元,名下土地、田賦總價值153,69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2至181頁),本院復斟酌原告因此事故受傷之情形及其住院期間,於系爭事故發生後3個月即恢復工作能力等情,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50,00
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九、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丙○○、戊○○、己○○就被繼承人丁○○遺產範圍內與享裕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845,785元,自屬有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故被告就上開損害賠償額即845,785元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丙○○、戊○○、己○○就被繼承人丁○○遺產範圍內與享裕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845,78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翌日(即9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旅客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請求己○○之限定繼承人即丙○○、戊○○、己○○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種起訴之型態,學說上稱為訴之重疊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本院既認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依上說明,即無再就旅客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予以審酌之必要,並此敘明。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麗,不予准許。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賴文姍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