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保險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複代理人 簡祥紋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保險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查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8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97年4月7日,依同一保險契約,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傷殘補償保險金25萬元及自94年12月18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追加聲明為上訴人應自93年6月2日起至101年10月2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傷殘補償保險金2,
500元,此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之訴續㈡狀、本院97年
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至5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74頁),是被上訴人原起訴之請求與本院追加請求部分,均係基於同一保險契約所生之爭執,核屬基於同一基礎社會事實,則被上訴人自得為訴之追加,無庸上訴人之同意,合先敘明。至於被上訴人就追加之請求,原為一次給付之聲明並請求遲延利息,嗣則變更聲明為按月給付,且未請求遲延利息,因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92年8月27日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辦理信用卡,因上訴人與該銀行合辦「新卡會員免費保險」專案,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投保意外傷害保險25萬元及康健大眾運輸工具乘客平安保險附約25萬元(保險證號碼︰FreeTW000019號),保險期間為6個月(下稱系爭保險)。嗣因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3日發生車禍,受有第五頸椎後棘突骨折並頸椎受傷、左胸挫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呈頸髓損傷併四肢痲痹,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
1級第7項之情形,上訴人除應給付被上訴人意外殘廢保險金25萬元,並應按保險金額1%,每月給付2,500元之傷殘補償保險金予上訴人,給付期限為100個月。詎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9日填具保險金申請書、疾病同意調查聲明書、交通單位事故同意查詢授權書等資料,郵寄上訴人以申請意外殘廢保險金之理賠,該申請資料並於同年12月2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予給付保險金,亦未寄發拒絕理賠之函件,另被上訴人於97年4月7日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傷殘補償保險金,上訴人亦未給付,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及按月給付傷殘補償保險金等語。並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意外殘廢保險金25萬元,及自9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並於第二審追加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2,500元之傷殘補償保險金。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本訴部分:上訴駁回。㈡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應自93年6月2日起至101年10月2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00元。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效應自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開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之日即93年6月2日起算,則該部分之請求權應於95年6月2日罹於時效而消滅。雖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9日郵寄保險金申請書請求給付,但未於6個月內起訴,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理賠,雖未為是否理賠之答覆,惟此單純之沈默,難認係承認被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另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有關上訴人應於收齊所需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僅在於決定保險人之給付期限,以免遲延利息無從計算,亦無從以上訴人未於15日內為給付,遽認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存在。因被上訴人未於保險事故發生後5日內通知上訴人,且其申請理賠時,尚有文件未補齊,上訴人遂通知被上訴人補齊相關文件,惟被上訴人僅補正部分文件,就健保局提供資料授權書、同意查詢申請書、近期生活照、本次事故其他保險公司之保險金理賠通知書等資料,則拒絕提供,因上訴人就保險事故是否發生,應予調查,無法僅因被上訴人拒絕提供資料而拒絕理賠,惟在被上訴人拒絕提供相關資料下,上訴人實無從調查保險事故之發生原因,而無法決定是否理賠。因一般未通知理賠,即可視為拒絕理賠,且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是否理賠,被上訴人仍得起訴請求,以被上訴人曾擔任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專員,且曾就是否提供資料一事請教律師以觀,被上訴人自應知悉應於時效完成前起訴,上訴人復無以任何方式阻礙被上訴人起訴,則被上訴人因自身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依法為時效抗辯,尚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按月給付2,500元之傷殘補償保險金部分,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認該部分之保險金請求權,係按月發生,則於95年
2月以前部分,仍逾2年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至於未到期部分,因屬將來之給付,本件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亦應予駁回。於本院聲明:㈠本訴部分: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追加之訴部分: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74頁):㈠被上訴人於92年8月27日向玉山商業銀行辦理信用卡,因上
訴人與該銀行合辦「新卡會員免費保險」專案,而向上訴人投保意外傷害保險25萬元及康健大眾運輸工具乘客平安保險附約25萬元(保險證號碼︰FreeTW000019號),保險期間為
6個月。㈡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3日發生車禍,受有第五頸椎後棘突骨
折並頸椎受傷、左胸挫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呈頸髓損傷併四肢痲痹。
㈢被上訴人受有頸髓損傷併四肢痲痹之傷害,係因意外事故所
致,且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級第7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殘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而得請領意外殘廢保險金25萬元。
㈣被上訴人符合給付傷殘補償保險金之要件,上訴人依系爭保
險契約負有按月給付保險金額1%即2,500元之義務,且該部分之給付期限為100個月。
㈤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9日填具保險金申請書、疾病同意調查
聲明書、交通單位事故同意查詢授權書等資料,郵寄上訴人申請意外殘廢保險金之理賠,該申請資料並於同年12月2日送達上訴人。
㈦本件意外殘廢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3年6月2日起算。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本件意外殘廢保險金及傷殘補償保險金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上訴人以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是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本件意外殘廢保險金及傷殘補償保險金之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⒈按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
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得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系爭火災保險之標的物既於85年11月21日因發生火災而受損害,被上訴人係保險標的物之抵押權人,倘無不能請求之事由,自應認自該標的物發生損害時即得請求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亦經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258號判決闡釋在案,是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
⒉經查:系爭保險契約第20條約定:「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此有系爭保險契約1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9至44頁),核與保險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並無抵觸。而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3日發生車禍受傷,經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於93年6月2日診斷被上訴人呈頸髓損傷併四肢痲痹,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級第7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殘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滿足請領意外殘廢保險金25萬元之要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分析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第31頁),則參照前揭說明,被保險人於93年6月2日既經診斷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殘廢程度,關於本件意外殘廢保險金請求權,自斯時起即應開始起算時效,並於95年6月2日時效完成。詎被上訴人遲至96年8月28日始具狀請求上訴人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此有民事起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至4頁),因已罹於2年時效,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⒊次按,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保險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僅在於規範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期限,以及遲延責任之發生時點,並不具有確認被保險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存在之功能,被保險人是否滿足請求保險金之要件,仍應個別認定。換言之,於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具備請領保險金之情形下,保險人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未給付保險金所應承受之法律效果,僅為負擔年息10%之遲延利息,尚不得因保險人未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為給付,即擬制視為被保險人享有保險賠償之請求權,否則將發生保險事故未曾發生,惟被保險人已向保險人申請給付保險金,如僅因保險人一時之遲延,卻使保險人負有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之義務,將破壞保險契約對價平衡之特性,且對其他欲藉由保險分散風險之其他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公平。再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而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之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係給予借用人1個月之恩惠期間,亦即借用人於該期間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是以該條規定與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並無必然關連,僅為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之起點,而非計算消滅時效期間之起點」,可知在債務無確定期限之情形下,法律或契約要求債務人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或受催告後1個月負給付之責,逾期即應負遲延責任,僅在於規範債務之履行期限,避免債務之履行期限,懸而未決,致影響債權人之利益,尚與請求權時效何時起算無關,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通知或催告,未予理會,此種單純之沈默,除因逾越履行債務期限而應負遲延責任外,由於債務人並無任何舉動或情事,得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自難認有默示承認債權人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⒋經查: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於收齊被保
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時所檢附之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逾期未給付,上訴人應按年息10%加計利息給付(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不過係將保險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具體載明於系爭保險契約內,則參照前揭說明,該條僅在於規範上訴人之給付期限,與被上訴人是否具備受領保險金之資格,以及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何時可資行使而起算無涉,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給付保險金之單純不作為,尚無從認為具有默示承認被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意思。準此以言,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於94年12月2日收受被上訴人申請理賠之通知後,依約應於同月17日給付,期間未通知被上訴人任何拒絕理賠之情事,應已承認被上訴人此一保險金之受領權一節,尚無可採,被上訴人據原審判決主張時效中斷或未完成,亦難認有據。
⒌又按,當事人參與訴訟之進行,必須耗費額外之時間、金錢
與勞力,致耗損其訴訟以外之財產,從而,當事人基於平衡追求其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考量,而對於一些訴訟中之爭點,常予以捨棄不主張或不予爭執,以減省法院之調查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法院自無逾越當事人主張之範圍,或對於當事人不爭執之事項,再予調查,但當事人並不因捨棄部分之主張,或對於對造之部分主張,不予爭執,而不得行使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於訴訟中,基於程序經濟之考量,對於債權人請求權存在或未消滅之事實,不予爭執,而僅抗辯時效完成,以拒絕給付,乃屬債務人攻擊、防禦方法的選擇,且其不予爭執事項與其所為之抗辯,彼此之間,並無相互衝突。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發生車禍而受傷殘廢,且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級第7項之殘廢標準一節,自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起,即未予爭執,惟始終為時效抗辯,因時效抗辯之前提,在於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是上訴人於訴訟中對於被上訴人符合請求意外殘廢保險金之事實,不予爭執,而為時效抗辯,並無相互衝突之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爭執其符合請領意外殘廢保險金之要件,另一方面卻提出時效抗辯,有違禁反言原則等語,容有誤會,而不可採。
⒍再查:被上訴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致成「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級至第3級殘廢程度者,上訴人應按保險金額之1%給付傷殘補償保險金予被上訴人,給付期限為第1級殘廢者給付100個月,此有系爭保險契約「意外傷殘補償保險金及意外燒燙傷保險金之說明」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2頁)。因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3日發生車禍,致成「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級第7項之殘廢程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約即負有自93年6月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額之1%即2,500元(計算式=25萬元×1%)予被上訴人之義務。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請求,亦為時效之抗辯,惟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所負給付傷殘補償保險金之義務,係按月陸續發生,則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亦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因被上訴人已於97年2月29日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傷殘補償保險金(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則上訴人依約所負按月給付傷殘補償保險金之債務,應自95年2月起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上訴人復不爭執被上訴人得請求自95年2月29日起至101年10月29日止之傷殘補償金(見本院卷第102頁),從而,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自95年2月起迄至101年10月止,按月給付2,500元部分,即有理由。至於93年6月起至95年1月止之傷廢補償金,則因被上訴人未及時請求,而均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⒎另按,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
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凡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經查: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對被上訴人所負給付傷殘補償保險金之義務,乃繼續性給付,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意外殘廢保險金25萬元及傷殘補償保險金,均為時效抗辯,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業已到期之傷殘補償保險金,亦未曾給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到期之給付,有不履行之虞,應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上訴人主張本件應無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以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是否有違誠實信用
原則?⒈按保險事故發生後,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享有保險賠償
之請求權人,依保險法第58條,應於法定或約定之期限內將保險事故之發生通知保險人,使保險人能即時調查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及確定理賠之範圍,同時採取其他必要之行為以保全其應有之權利,如將來向第3人為代位求償之權利等即是。為使保險人完成前述調查保險事故、確定理賠範圍、採取保全權利之必要行為,並基於保險制度所要求之對價平衡及最大誠信原則而衍生之「據實說明義務」(保險法第64條)、「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保險法第59條)及「保險事故發生之通知義務」(保險法第58條),雖法無明文,應可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之同一特性,導引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享有保險賠償之請求權人應負有依保險人之要求及指示,提供損失證明及其他有關資料之義務,惟其範圍不得超出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享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人,依一般客觀之事實,於合理、可能之情況下所能獲得者為限,以免造成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方面之過重負擔。又消滅時效之設立目的,在於因權利人長久怠於行使權利,法律不宜過度保護,並尊重長期不行使權利所形塑之現有秩序,簡化法律關係,避免在訴訟上舉證困難。在被保險人或其他享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人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時,保險人為履行其保險契約之賠償義務,固有調查保險事故及確定理賠範圍之必要,惟保險人如僅以進行調查程序為由,卻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遲未確定其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與範圍,且在客觀上並有使被保險人或其他享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人誤信保險人之調查程序即將終結,保險人在短期內將就是否理賠及理賠範圍為決定之情事,則被保險人或其他享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人未於時效完成前起訴請求,並非係因在權利上睡眠,而係遭保險人誤導其將接獲理賠與否之決定,而為免浪費無益訴訟程序,以致未能及時起訴。本著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或其他享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人在法律知識上之不對等,如容忍保險人得以此種調查為藉口而拖延給付,事後並得拒絕保險賠償,自有違公平,且減損保險分散風險之功能,自應認保險人已構成權利之濫用,而禁止其行使時效抗辯之權利。反之,保險人之調查程序,因遭遇障礙而延宕未決,如其在外觀上並無使被保險人或其他享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人誤信其仍持續進行調查,且將就理賠與否為決定之情事,則因被保險人或其他享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不予決定,仍得隨時以起訴方式,透過公權力之介入,確認彼此間之私權爭執,且在一般契約關係,就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所為之請求或催告,未為給付,亦未告知債權人拒絕給付時,一般均不因此認為債務人構成權利之濫用,則基於公平原則,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或其他享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人所為給付保險金之請求,單純未予同意或拒絕,亦難認符合權利濫用。
⒉經查:被上訴人係於92年12月3日發生車禍受傷,並於93年
6月2日經診斷呈頸髓損傷併四肢痲痹,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係於94年11月29日填具保險金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意外殘廢保險金,經上訴人於同年12月2日收受被上訴人之申請書後,認被上訴人文件尚未齊備,而於同年12月7日通知被上訴人補正健保局提供資料授權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同意查詢聲明書、92年至94年間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全份完整病歷、保險證、近期生活照、本次事故其他公司之保險金理賠通知單等文件,被上訴人則於同年12月26日除補正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疾病調閱同意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保單遺失切結書外,其餘文件則拒絕提供,此有申請書、通知書、存證信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頁、第20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因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相隔近2年始通知上訴人,上訴人進行保險事故之調查,較易遭遇障礙,且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補正之前開文件,均為調查被上訴人因意外事故受傷程度所必要,且為被上訴人可輕易取得或出具之文書,是以,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補正之文件,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要求補正之文件,僅補正其中一部分,其餘則拒絕提供,如此必然影響上訴人之調查程序,因被上訴人曾有從事保險業務工作2年之經驗,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3頁),則被上訴人對於其拒絕提供相關資料,將影響上訴人有關保險事故發生原因與確定理賠範圍之調查進度,自應有所認識,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客觀上有何行為,足使其誤信上訴人之調查程序即將終結,並就是否予以理賠及理賠範圍為決定之情事詳如後述⒋,則以被上訴人具有保險之專業知識,知悉其得不待上訴人之調查結果,即得逕行起訴請求,且其曾拒絕依上訴人之要求提供相關資料,對於上訴人之調查程序得迅速終結,並無合理之期待,故被上訴人未於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自可歸咎於被上訴人,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意外殘廢保險金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難認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⒊次查: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受益人申請殘廢
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㈠保險金申請書。㈡保險單或其謄本。㈢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㈣受益人之身分證明。」(見原審卷第40頁),乃就被上訴人申請給付保險金之程序,以及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要求提供進行調查保險事故所需資料之義務為規範。而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提供殘廢診斷書,以及必要時應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之義務,其目的即在於保障上訴人進行調查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及確定理賠範圍,同時採取其他必要行為以保全向第3人求償之權利,乃為上訴人要求或指示被上訴人提供損失證明及其他有關資料之具體規範。因上訴人於94年12月7日通知被上訴人補正之資料,諸如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及近期生活照,乃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第4款所稱「受益人之身分證明」,而保險證則與同條第2款「保險單或其謄本」之要求相當,其餘健保局提供資料授權書、同意查詢聲明書、92年至94年間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全份完整病歷、本次事故其他公司之保險金理賠通知單等文件,則為上訴人為瞭解、查明本件意外殘廢事故之發生與範圍所必要之文件,依同條第3款「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之規定,被上訴人本負有提供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補正之文件,已逾契約之要求等語,尚屬無據。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收受上訴人之補正通知後,曾與上訴人之職
員溝通,上訴人事後已同意無須補正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嗣 又陳 稱:其除寄發存證信函補正文件外,尚曾與上訴人所屬之承辦人員溝通,繼續補正相關文件予上訴人,因上訴人以將給付保險金為由,不斷要求被上訴人補正文件,且一直告知被上訴人仍在處理中,以致被上訴人一直在等待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因被上訴人就其以存證信函表明拒絕提供之文件,究係事後經上訴人同意無需補正,抑或其事後已提供相關資料,前後陳述不一,且就上訴人同意無須補正,或其事後已提供相關資料,以及上訴人曾表示將給付保險金,並不斷要求被上訴人補正資料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本件意外殘廢保險金25萬元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應可採信,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承認其請求權之存在,且被上訴人未答覆是否理賠,逕自行使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尚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9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惟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應自95年2月29日起,至101年10月29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傷殘補償保險金2,5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追加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5
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黃宣撫法官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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