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壹玖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93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3年3月3日入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2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仍不知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9日,在新竹市○○路上之遊樂場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4月9日23時許,在新竹市○○路○○○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190公克,驗餘淨重0.217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4月10日於新竹市警察局保安隊所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保安大隊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97年4月17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偵卷第35頁、第3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前於93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3年3月3日入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2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竟仍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190公克,驗餘淨重
0.2170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