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494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5號甲○○
5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乙○○簽發並由相對人甲○○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貳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相對人甲○○,僅係背書人而非發票人,故顯於法未合,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民事庭法官蔡孟芳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倘相對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証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鄭敏郎┌──────────────────────────────────────────────┐│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備考││││︵新台幣︶│︵新台幣︶││││├──┼───────┼───────┼────────┼──────┼───────┼───┤│001│97年4月14日│70,000元│70,000元│97年5月1日│CH-NO-313244││├──┼───────┼───────┼────────┼──────┼───────┼───┤│002│97年4月14日│1,000,000元│1,000,000元│97年5月1日│CH-NO-3132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