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605號原告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戊○○被告丙○○
乙○○
CA9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往來約定書第二十一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理人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原告原名稱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變更組織及名稱為「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約定由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利率百分之三‧八計算,按月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連帶保證人被告乙○○、丁○○就本契約所負一切債務,均願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與立約人被告丙○○負全部連帶清償責任,並同意原告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連帶保證人被告乙○○、丁○○求償。詎被告丙○○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即未依約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一千六百萬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九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提出借據、授信往來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三)字第0九六00二五0四八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往來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三)字第0九六00二五0四八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