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6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梓區戶政事務所)(現於台灣屏東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34號、第2648號、97年度偵字第11656號、第1167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玖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參公克)沒收銷燬。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玖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㈠第1行、第3行之「97年2月2日」更正為「97年2月22日」、犯罪事實㈡第
1行之「華興街154巷3之2號」更正為「華興街154巷54弄3之2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搶奪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吸食,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㈡所犯搶奪未遂、傷害及毀損罪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搶奪未遂罪論處;又被告此部分犯行,雖已著手於搶奪被害人物品之行為,然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搶奪、1次竊盜及1次搶奪未遂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就搶奪未遂犯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戒除毒癮及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屢犯竊盜、搶奪及施用毒品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再犯本件7罪,顯見被告有犯罪習慣,而有實施強制工作之必要。惟查,本件被告係因失業而臨時起意犯罪,尚難遽認其因而有犯罪之習慣,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
1項、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634號97年度毒偵字第2648號97年度偵字第11656號97年度偵字第11672號被告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高
雄市楠梓戶政事務所)居高雄縣鳳山市○○街○○○巷3之2號(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施用傾向,於民國94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丙○○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㈠於97年2月2日22時40分許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2月2日22時許,因涉嫌竊盜案件,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經丙○○同意採集尿液實施檢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97年3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3之
2號之居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7年3月3日13時許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3月3日10時50分許,因涉嫌竊盜案件,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新樂街口為警查獲,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警員復經丙○○同意採集尿液實施檢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丙○○又因缺錢花用,竟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與搶奪行為:
㈠於97年2月27日18時10分左右,騎乘不知情之友人 陳科維 所
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高雄縣○○鄉○○村○○路○○○巷口,竟趁丁○○不備之際,徒手搶奪丁○○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約4000元、手機、證件、本票1張與書籍等)得逞。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手機轉賣予他人,其餘物品丟棄於高雄縣鳳山市的大圳溝內。
㈡於97年3月5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與凱
旋路路口,見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A25AX-251210)1部之電源鎖頭未關且無人看顧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車四處尋找搶奪對象。適於同日16時許,途經鳳山市○○街與忠誠路路口,見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正在等紅燈,而其所有包包1個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掛鉤,竟趁甲○○不備之際,徒手欲搶奪之,然為甲○○發覺,立即抓住該包包,丙○○始未得逞,旋即騎車逃逸,然因其拉扯包包,造成甲○○人車倒地,甲○○受有雙肘、雙膝與雙小腿挫傷等傷害,其所騎乘之機車菜籃損害、右車身擦損。
四、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毒品部分:
┌──┬─────────────┬──────────────┐│項次│待證事實│證據方法│├──┼─────────────┼──────────────┤│1.│1.被告丙○○於本次施用毒品│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5年以內,曾經因施用毒│2.矯正簡表。│││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3.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勒戒,後經執行完畢釋放之│4.本署94年度毒偵緝字第439號│││事實。│不起訴處分書。│││2.累犯之事實。││├──┼─────────────┼──────────────┤│2.│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毒品事實。│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0129,報告編號:KH││││000000000000;檢體編號:07││││9,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8)。││││2.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0129)、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79)││││各1份││││3.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本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相片2張。││││4.被告之部分自白。│└──┴─────────────┴──────────────┘㈡竊盜、搶奪部分:
┌──┬─────────────┬──────────────┐│項次│待證事實│證據方法│├──┼─────────────┼──────────────┤│1.│犯罪事實三、㈠部分搶奪事實│1.被告自白。│││(97偵11672)│2.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言與指認照片。││││3.證人陳科維、 許慧勝 於警詢時││││之證言。│├──┼─────────────┼──────────────┤│2.│犯罪事實三、㈡部分竊盜、搶│1.被告自白。│││奪等事實(97偵11656)│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言。││││3.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4.搶奪當時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5.診斷證明書。││││6.車損照片3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既遂罪嫌;犯罪事實三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嫌、同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搶奪未遂罪嫌、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吸食,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三㈡搶奪、傷害與毀損罪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該當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搶奪罪處斷。被告犯罪事實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各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犯罪事實三㈡之竊盜、搶奪犯行、犯罪事實三㈠之搶奪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分殊,亦請分論併罰。
三、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㈠建議審酌事項:請鈞院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
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告平日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特別審酌下列事項,量處適當刑度:
1.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未遂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已著手於搶奪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3.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己力工作獲取生活費用,竟向陌生友人借用或竊取他人機車後,再伺機行搶,非但使人蒙受財物損失,更使所借或竊機車之車主蒙受遭追訴處罰之危險,而其搶奪之對象,又屬騎乘機車之獨身弱女,又非僅侵害財產權,尚還造成他人車倒地受傷,是危害婦女人身安全甚鉅,又未賠償被害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足認所侵害之法益非謂不大。然其犯後坦承大部犯行,態度尚可。
4.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刑1年後,仍未戒除毒癮。
5.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於出獄後,又再犯多次毒品、竊盜、搶奪犯行(單單本案部分就有7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認其深染毒癮,有犯罪習慣;且其年輕力盛,不思工作謀生,缺錢花用,即想先竊取機車再伺機行搶,嫁禍無辜車主,藉以逃脫訴追,足認其心存僥倖,賴犯罪所得維生,有實施強制工作,矯治怠惰惡習之必要。
6.被告於貴院審理時是否認罪、是否具有悔意、是否賠償被害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等。
㈡建議刑度範圍:
1.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以上、2年以下之適當刑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上1年以下之適當刑度;竊盜部分,請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上1年以下之適當刑度;搶奪部分,請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以上2年以下之適當刑度。
2.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92公克,驗後淨重0.08
3公克),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宣告沒收銷燬之。
3.請依刑法第90條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檢察官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