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59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建超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伍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建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超公司)、丙○○、丁○○(原名 蔡麗玲 )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被告對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建超公司邀同被告丙○○、丁○○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月19日簽立借款契約與其約定在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之額度內,向其辦理借款,契約有交期間自95年1月19日起,被告得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循環動用借款,每筆借款期間180天,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25%(目前為週年利率3.99%)計算,嗣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被告動用時應出具「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並檢附原告認可之票據,借款則由原告撥入被告設於原告之存款帳戶,被告提供之借據則經被告背書轉讓與原告,未按期清償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詎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建超公司除償還至95年7月30日之利息外,餘款迄未清償,尚結欠本金1,035,228元,又被告建超公司於96年4月2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受信約定書第第5條第2款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
書、連帶保證書、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基準利率變動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丁○○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被告建超公司、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