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65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崇煒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崇煒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崇煒公司)、乙○○、丙○○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被告崇煒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崇煒公司邀同被告乙○○、丙○○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2月2日簽立借據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6日起至97年11月6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1.43%固定計算,共分35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未按期清償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崇煒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6年2月6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959,379元,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丙○○辯以:對借據影本沒意見,借據上之簽名及蓋
章皆係親簽、親自用印,惟目前沒有能力清償,希望利息、違約金能夠減少一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崇煒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額度動用
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丙○○自承於借據上簽名用印,被告崇煒公司、乙○○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丙○○辯稱目前無資力償還云云,並非得對抗原告之事由,而本件依本金959,379元,計算其違約金,六個月內之違約金每月約914元(計算式為:959,379X1.143%÷12=9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超過六個月部分,每月約1,828元,因原告尚需支出催收之人事等成本,並無過高之情事,丙○○辯稱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並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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