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8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6月5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72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
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即本院95年度票字第7242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影本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4年10月14日與 林志豪 簽立位於中壢市○○○路○段○○○號B2鑫廚鐵板燒所有生財器具等一切權利之讓渡書,金額為90萬元,抗告人並開立三張本票交付林志豪,兌現日分別為94年10月17日、11月20日、12月20日,均已兌現,但林志豪於94年12月20日當天收取27萬現金及
3萬元支票後,卻拒不交還該張本票且逃離現場,抗告人多次聯絡均無結果,之後就收到相對人的存證信函等語。惟查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其他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靜琪
法官何君豪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與原本相同。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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