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所引用之證據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一件、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一紙、照片20幀、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和解書一紙」外,其餘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重型機車,並因而肇事,暨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份附卷為證,足徵其具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