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15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翔擇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戊○○人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簽立之借據第19條約明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得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管轄並審理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翔擇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擇公司」)於民國95年5月25日,偕同被告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到期日為96年5月25日,利息按年息3.755%計算,暨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付本息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日起6個月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之兩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茲上項借款,被告等未能依約清償本息,自95年6月25日起即未繳息,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9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5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1紙、指標利率變動表1紙、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4紙、放款付出傳票影本2紙為證(本院卷第5至7、37至39、52頁),且核借據係經被告分別在借款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翔擇公司未依約還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戊○○、甲○○、乙○○係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9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5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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