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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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略以:本車X六-七七六一型經該路段,車頭已過停止線,才變黃燈,當車身完全通過是紅燈一點六秒,並不是車頭已過紅燈一點六秒,試問本車當時該前進或後退而該路段並未有紅燈倒數計時器,無法判斷何時變燈,本車並未有闖紅燈的行為,是否理應直行,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本案係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八時三十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東大路口處,因「闖紅燈」違規,為臺中是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規採證相片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一紙、違規採證相片二幀在卷可稽,另據臺中市警察局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中市警交字第0九四000九0五六號函說明:「本案經檢視採證相片,並查證值勤員警略以: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據此,行駛第一車道之該車(X六-七七六一號)確於該時、地當號誌已變換為紅燈一點六秒後,仍以時速四十七公里之速度徑予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至銜接路段到達路中央,其車身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自應視為闖紅燈違規行駛,經照相採證後,始予以逕行舉發」明確,經本院檢視卷附之違規採證相片二幀,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確係於紅燈亮起後仍駛越停止線,是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之違規事實可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