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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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王雅泠律師
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四號、第一一三一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頁第七行、第二頁第十一、十二行之「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自九十三年九月、十月間(中秋節過後)之某日起」,應分別更正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及關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三、被告甲○○、乙○○○前曾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經本院判處罪刑,復經被告二人上訴,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本案起訴書所載九十三年九月、十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止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部分,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當庭減縮,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