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明熙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緝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大川食品行之負責人,因經營不善,負債累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3年1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街果菜市場內收取丙○○訂購之火鍋料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定金支票1張(以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為付款人,票號FX0000000),卻不依約送貨,並將前開支票充做向甲○○詐購麵粉、食用油(價值約20萬元)之預付款,嗣因丙○○向行庫掛失止付,甲○○提示該支票遭退票。又其於80年6月5日召集民間互助會,並自任會首、會員共58人,每會1萬元,惟自82年中以後,乙○○多次對活會之會員詐稱係某某人得標,將收取之會款侵吞入己,至83年1月間止(即第52會),計詐標6會,得款近30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業於民國95年9月4日死亡,此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附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證無訛。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王綽光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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