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9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清償寄放款債務事件,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並依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提存新台幣95萬7仟元之擔保金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經最高法院判決本案敗訴確定,假扣押之本案執行已無法達成,於相對人聲請鈞院裁定准許撤銷本件假扣押後,聲請人亦具狀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嗣更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49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後,聲請人不服,迭據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均遭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4年度上字第118號、94年度臺上字第220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聲請人既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復已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先行假扣押,衡情即有致生損害發生之可能,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之假扣押程序無損害發生,或其損害已經受償等情,既未提出證據予以佐證,即難遽認其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要件相符。其次,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並於於95年3月15日送達予相對人等情,固據其提出臺北郵局第39支局第46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各1件為證,惟其係遲至95年3月22日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前開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534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據本院調取該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屬實。按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係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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