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8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抗告人因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日本院簡易庭裁定(94年度票字第226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嗣經提示後不獲付款,提出該本票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按月準時繳納應付之費用等語,求予廢棄原裁定。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已陳明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而未獲付款,是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上審查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前開所辯,縱然屬實,核均係實體上問題,應另行起訴解決,非抗告程序所得審酌,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洪碧雀
法官周靜秀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