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2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居臺北縣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據欄所引用之證據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紙、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一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共三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一紙、、該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聯(NO051558)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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