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34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4月16日2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往新莊市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19號時,原應依號誌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況、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未依前方紅燈號誌停車,竟闖越紅燈,以致撞及當時暫停於重新路5段619號前準備左轉由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因而受有左側足踝骨內外側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存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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