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家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七二號
原告 林有德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 律師複代理人 張寧 律師送達代收人李錦臺律師被告 吳主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訴訟代理人張寧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複代理人張寧律師」: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 吳主溫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吳主」。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朱玲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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