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七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內關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均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內關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中「背信罪」乃係誤寫,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