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明知其居住處所遷移,即應依規定向政府機關役政單位申報,卻於九十一年初間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縣後備區司令部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往屏東縣勝利路三三○號屏東基地報到之教育召集令,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派出所員送至甲○○前開戶籍地住,因甲○○未按規定申報遷出,行方不明而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
二、案經高雄縣後備區司令部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並有高雄縣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高雄縣團管區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高雄縣後備司令部後備軍人資料顯影各一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八○○七○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原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分別移至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其構成要件並由「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勤務召集或點閱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教育召集令之送達,係於前開法律修正後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經員警送達未果,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法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審酌被告未依法申報住居所遷移,致使教育召集無法送達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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