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五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事實部分應補充:⑴乙○○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煙毒、竊盜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⑵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已停業中之「小騎士炸雞店」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又該店後門先前即遭不詳人士破壞而未上鎖),竊取該店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元之炸雞用具設備一組得手(業據該店店員甲○○領回)等語,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八十年間,因煙毒、竊盜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方法、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