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二一二九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自民國九十年一月間起向甲○○借用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在該土地上種植生薑約三千台斤,復於同年十月間,在生薑尚未採收前,即以新臺幣(下同)十萬二千元將該生薑之採收權利出售予丁○○,丁○○已依約給付七萬二千元予丙○○,餘款三萬元言明於採收生薑時支付,惟二人並未約定採收期限,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分別僱用及請託不知情之成年工人 曾坤龍曾孫梅 及親友 許建國孫曾坤連謝美貞 等人至上址竊取該採收權利已出售予丁○○之生薑約一千台斤,出售得款約二萬二千元,嗣經丁○○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右揭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系爭土地因案外人甲○○欲種植芋頭,而被害人丁○○遲未採收生薑;且丁○○尚有三萬元尾款未支付;另伊子女欲繳學費,故伊未告知丁○○即逕挖取部分生薑出售得款,應非竊盜云云。惟查:證人甲○○業已到庭證述:被告向伊家借用系爭土地種植生薑時,沒有說要借多久,且伊未告知被告欲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芋頭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亦自承:在伊挖生薑時,甲○○並未向伊要求還地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另丁○○證述:伊雖尚有三萬元未支付予被告,但二人訂約時即言明要挖生薑時,始須將餘款三萬元付清,且二人未約定採收生薑期限,而九十一年初時,因價錢太低,故遲至同年十月間才將生薑挖完等語(詳前開審判筆錄),被告復自承:與丁○○間確未約定採收生薑期限等語(詳前揭審判筆錄)。準此,被告既已將其種植之生薑採收之權利讓與丁○○,則該生薑之收取權利自已歸屬於丁○○。且二人又未約定採取期限,故尾款三萬元自應至採收時,丁○○始有給付之義務;另原借用人甲○○復未向被告要求還地,則被告擅自挖取採取權利已讓售予丁○○之生薑,並且出售得利,其行為自已構成竊盜之犯行。至於被告另辯稱:因欲繳子女之學費始行挖取生薑云云,則屬被告竊盜之動機,與前揭犯行無涉。此外,證人曾坤龍、曾孫梅、許建國、孫曾坤連、謝美貞亦於警訊時 陳明 係受被告之僱用或請託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至系爭土地挖取生薑等情,另有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乃因欲繳子女之學費始挖取他人之生薑,且其所得非鉅,另犯後供陳部分犯案事實,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願以已挖取之生薑,與被害人丁○○尚未清償之三萬元抵銷,此亦經丁○○同意在卷(詳上述審判筆錄),丁○○亦陳明願原諒被告,是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六十六年間雖曾受二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被告自承在卷(詳前開審判筆錄),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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