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五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七二一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簡字第一○二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其住處高雄市○○○路○○○巷○弄○○○號,與告訴人甲○○○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左腕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業於本院調查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當庭表明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靜梅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