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
乙○○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甲○○處拘役參拾伍日,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分別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八、0‧六三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漠視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對往來公眾及自身具高度危險性,置自己及公眾安全於不顧,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且雙方均未受傷,並就車損部分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等犯罪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二人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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