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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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叁佰伍拾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止,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九計算,逾期償付本息時,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逾期未為償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及基本利率變動表各一件為證,經核悉相符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逾期未償還本件債務,尚應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富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