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點閱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其係後備軍人,原住高雄市○○區○○里○○鄰○○街○○巷○號,明知其居住處所遷移,即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且隨時有獲國家召集之可能,竟意圖避免點閱召集,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遷出上開處所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甲○○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前往高雄縣阿蓮鄉復安村二О四號天山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暨所附之甲○○點閱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等件附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一—四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科刑(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被告居住處所遷移未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行為時點應係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九十一年七月間,已係修正生效之後,應逕依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論罪科刑)。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因遷移居住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後備軍人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